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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6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公司没有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8月12日,张三在工作时受伤。人社局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3年11月10日,张三与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
2024年8月30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963元。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公司未缴纳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张三于2022年10月16日入职公司,张三2023年8月12日因工受伤后于2024年4月27日治疗结束,此后张三未再去公司处上班,公司亦未要求张三复工。由张三劳动仲裁前与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及张三仲裁时当庭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可知,张三已经向公司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公司也无意与张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随着张三停工留薪期的结束而于2024年4月28日实际解除。因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张三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66.2元。
二审法院:未提前告知解除理由,经济补偿不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但是从劳动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出发,也要求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违法的具体情形,防止双方发生争议时,无法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违法情形,从而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本案张三2023年8月12日发生工伤,至2024年4月27日治疗结束,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也未能书面或口头告知公司违法情况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24年8月30日提起仲裁过程中,方提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未先行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违法的情况,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获得支持,原审未能审查劳动者先行通知情况,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属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2025)苏10民终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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